中国气象局令第38号修订_中国气象局令第
1.第三类防雷建筑物防雷检测是否每年都需要检测?
2.怎样去气象局审批空飘气球?
3.关于气候变化的法律法规
4.中国气象局8号令的内容
需要
中国气象局第14号令《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业务使用的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业务使用的管理。
参考:://wenku.baidu/link?url=Dvn_qHeGC1TANUiyCzdpUR-JNYO718gQzHZodd-zglfo3WYoCtk_3yVcFsNiqclB7iwy_Xx8efWpea_8Hwq_HhzHe3jIS6ZCcu6EpbAjW
第三类防雷建筑物防雷检测是否每年都需要检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七条 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有条件的地方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并实行分级管理。甲级资质由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乙级和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具体办法由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条 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检测单位的资质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六章 防雷产品
第二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
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获得资格认可。
第三十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级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省级气象学会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级气象学会开展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6日中国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防雷 减灾 办法 令
─────────────────────────────
分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院各部门。
总参气象水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单列市人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单列市气象局,
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
─────────────────────────────
中国气象局办公室 2004年12月27日印发
怎样去气象局审批空飘气球?
您好,可以在中国气象局第20号令第四章防雷检测第十九条可以查到你想要的讯息,内容如下: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关于气候变化的法律法规
我这有沈阳市的相关规定,你用来参考吧。
沈阳市施放气球活动行政审批
☆ 许可事项名称:
1.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行政许可;
2.施放气球作业行政许可。
☆ 法定实施主体:沈阳市气象局
☆ 行政许可依据:
1.《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院令412号)
2.《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
3.《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 许可申报地点:
1、沈阳市行政审批办事大厅气象窗口;
2、铁西区行政审批办事大厅气象窗口;
3、浑南新区行政审批办事大厅气象窗口。
注:铁西区、浑南新区行政审批办事大厅气象窗口,受理施放气球作业许可审批;不受理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行政许可的审批。
☆ 许可审查时限:
1、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许可,2个工作日;
2、施放气球作业许可,即办。
☆ 许可所需要件:
一、申请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许可所需要件
1、书面申请报告;
2、《施放气球资质证申报表》;
3、独立的法人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作业人员的资格证和中级技术职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施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6、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二、申请施放气球作业许可所需要件
1、《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
2、《施放气球资质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 施放气球活动安全条件的审批
(一)施放气球数量的审批。可依据申请单位申报的持资格证的人数,审批气球的数量,一般情况下以2名持证人员为基数,审批施放10个以内(含10个)的气球(以此类推);
(二)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发布的气球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三)机场半径8公里范围内禁止施放气球,易燃易爆场所、人员密集的地方严禁施放氢气球,严禁施放手持小氢气球,严禁手持小氦气球放飞;
(四)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密切关注天气预报信息,当风速达5级以上、降雨在中雨以上时,应当停止施放气球活动;已经施放的要降低高度,增加绳索,或将气球收回;
(五)在施放气球的球体及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施放现场必须有专人24小时值守,大型施放气球活动要制定提交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六)系留气球出现逃逸情况应立即向空中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部门报告。
报告电话:空中管制部门, 24047077、24046844。 气象主管部门,23825820、23825861。
☆ 说 明
(一)申报材料填写说明
1、申请人可到行政审批办事大厅气象窗口领取或从TQYB.CC 网上下载有关申请表格;填写《申请表》要按表格规定的项目内容填写,并加盖单位印件;
2、申请材料应工整、清晰、无漏项,用A4纸打印,统一编页号,并加目次,按上述申请材料所列的顺序装订成册(申请施放气球单位资质材料应一式五份);
3、申请单位应对全部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申请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许可的人员说明
申请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许可的单位,要求有4名以上持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三)《施放气球资质证》年检、延续、注销说明
1.《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认定机构审验。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2.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认定机构申请延续。认定机构应当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3.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1)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法人依法终止的;
(3)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4)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5)年检不合格的;
(6)违反《施放气球管理办法》规定达三次以上的。
(四)申请施放气球作业许可时间说明
申请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审批办事大厅气象窗口提出申请;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许可机构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中国气象局8号令的内容
中国国已在2007年正式发布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2008年出台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和行动》(白皮书),上述措施以及一些已经制定实施的,如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等,为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法提供了法律基础。
在2009年春召开的全国政协会议上,全国政协人口环境委员会副主任、中科院院士、原中国气象局局长秦大河曾提案建议,研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对气候变化法》。两年前,中国颁布实施了《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成为第一个制定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发展中国家。不过,这个方案仅制定了到2010年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而且,限于方案的执行效力及经济局势的变化,其全面实现仍面临压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陕西省气象条例》
《气象行政复议办法》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气象局第6号令《气象预报发布和刊播管理办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环境保护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三、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院批准,国家环保局等部门发布)
关于开展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通知(院批准,国家环保局等部门发布)
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院关于同意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的批复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
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
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院关于开展加强环境保护执法检查严厉打击违法活动的通知
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根据院决定,院办公厅发布)
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家环保局关于贯彻《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经院同意,国家环保局发布)
院办公厅关于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有关问题的复函(经院同意,院办公厅函复)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法规和规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
关于进一步加强军队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军队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军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军队企业负责人环保责任制办法
军队监侧系统承担军队单位污染源监测任务的实施办法(试行)
五、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一号局令)
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号局令)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号局令)
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办法(第四号局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五号局令)
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第六号局令)
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第七号局令)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八号局令)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第九号局令)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号局令)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一号局令)
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第十二号局令)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三号局令)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第十四号局令)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第十五号局令)
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第十六号局令)
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号局令)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八号局令)
环境信访办法(第十九号局令)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
(2)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若干意见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4)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
(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原则与方法(试行)
(7)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通知
(8)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9)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
(10)关于重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的通知
(11)关于加强自然开发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管理的通知
(12)关于认真贯彻《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的通知
关于增设“排污费”收支预算科目的通知
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关于环境保护资金渠道的规定的通知
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发布问题的复函
关于实施国家大气环境标准的通知
关于实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国家标准的通知
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人事部关于同意国家环境保护系统环境监理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批复
国家环保局关于环境监理机构能否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通知
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
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收费标准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充
(1)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2)关于增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通知
(3)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4)关于加强对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污染设备及放射性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的通知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在我国开展环境标志工作的通知
关于发布我国环境标志图形的通知
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管理章程(试行)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关于加强饮食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土法炼硫磺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关于加强乡镇企业污染防治和保证安全的通知
关于“九五”期间加强污染控制工作的若干意见
关于监督检查《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通知
六、环境保护法律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答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对法律中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可否作出补充规定问题的答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可否作出调整问题的答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行政机关是否可以自行决定委托问题的答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掌握地方性法规清理标准问题的答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规章如何确定罚款幅度问题的答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问题的答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排污费的种类及其适用条件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院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复函
院办公厅关于对外经济开放地区限期治理环境污染决定权限问题的复函
关于超标排污费收入使用问题解释的复函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对煤矿矿井水和用直流方式的电厂冷却水收取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对火力电站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环境污染罚款是否适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复函
关于明确单列城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权限的复函
对新疆自治区环保局《关于补偿性罚款管理使用问题请示》的复函
关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若干问题的说明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法(行)发(1989)2号文的通知
关于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罚款权限问题的复函
关于如何掌握防治污染的设施验收标准问题的批复
关于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权限的批复
关于如何理解《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复函
对《关于在环境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几个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关于罚款和征收排污费能否同时执行问题的复函
关于对部属企业下属单位实行限期治理批准权限的复函
关于环境执法若干问题的复函
关于环保部门能否就污染赔偿处理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关于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罚款标准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效力问题的复函
关于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关于pH值超标收费问题的复函
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关于如何理解环境保护部门的范围问题的复函
关于《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环境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复函
关于《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问题的复函
关于水域功能区划审批权限的复函
关于协调解决吉林省环保局征收电厂冷却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对自备供热发电厂烟尘排放计征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工业炉窑征收超标排污费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关于超标水量费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海南省农垦系统自行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环监收函[1993]070号文代表国家环保局意见的复函
附:关于建设项目新、扩、改性质问题的复函
对湖北省环保局《关于环境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排污费使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对象问题的复函
关于征收火力发电厂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征收电厂污水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关于西藏羊八井地热试验电厂地热发电废水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转达院法制局有关环境保护地方性立法问题意见的复函
关于废渣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环境污染纠纷技术仲裁问题的复函
关于征收社会生活噪声超标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如何认定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制度问题的复函
关于撤销下级环保部门排污收费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振动标准适用等问题的复函
关于擅自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认定和处罚问题的复函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的复函
关于征收排污费滞纳金问题的复函
关于环境行政复议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关于向海域排放污水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行政机关、军队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关于征收水利工程损失补偿费的法律依据问题的复函
关于执行排污费新标准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关于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律责任问题的批复
关于防治锅炉污染技术政策问题的批复
关于如何确定《中华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罚款数额问题的复函
关于城市市、区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管理权限划分问题的复函
关于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解释《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复函
关于小型燃煤锅炉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复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进行处罚问题的复函
关于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问题的批复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修改决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对生产“对氯苯酚”和“2,6-二氯苯酚”产品的乡镇企业适用环保法规问题的批复
关于省、市、县环保部门排污申报登记受理权问题的解释
关于取强制措施收回逾期未还污染源治理本息有关问题的批复
关于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授权问题的复函
关于处理水污染事故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关于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处罚问题的批复
关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及有关专业水质标准适用范围说明的通知
关于工业生产活动产生的粉煤灰和炉渣类别归属问题的复函
关于海岸工程建设中疏浚施工环境管理问题的复函
关于排污单位违反环保部门排污申报登记年审要求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地质矿产部关于矿渣是否属于矿产的复函
关于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执行锅炉、燃煤电厂污染物排放及测试方法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工业企业厂界划分问题的复函
关于加倍征排污费起算日期问题的复函
关于排污收费监侧依据问题的夏函
关于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关于污水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暂不重复征收问题的复函
关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燃煤电厂征收排污费请示的复函
关于跨地域排污单位排污费征收权属问题的复函
关于对重庆市环保局重环发(1994)55号文的复函
对天津市有关排污收费请示的复函
关于适用限期治理法律规定问题的复函
关于建筑施工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对象问题的复函
关于环境噪声监测问题的复函
关于对排污费“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解释的函
关于排污费征收、解缴中应否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关于排污收费监测数据有效性问题的复函
关于噪声污染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关于燃油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通知
关于对新设饮食服务企业按建设项目环保法规管理的复函
关于对储煤场粉尘排污收费问题请示的复函
对重庆市环保局“关于执行加倍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关于一氧化碳排放标准的复函
七、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八、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
土地复垦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登记规定
农药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委关于开展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九、有关程序和实体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行政复议条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
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国气象局8号令
第8号
现发布《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6日中国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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