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3.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1修正)

4.黑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5.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6.潮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7.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8.江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农业气象灾害防御_农业气象防灾减灾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防灾减灾等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包括暴雪、暴雨、大风、雷电、冰雹、沙尘、低温、霜冻、结(积)冰等直接造成的天气、气候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地质灾害、火灾、植物病虫害、流行疫情、环境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减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属于地方气象事业的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第六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气象灾害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

(四)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调查、评估和应急服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台站、人口密集区域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机场、车站、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和重点工程所在地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第八条 农牧、林业、水利、交通、旅游、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建立气象灾害预警评估体系,完善农作物、交通、旅游、登山等气象预警系统,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国土资源、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环境变化对地质、疾病、环境影响等气象预警系统,为突发地质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保障服务。第九条 对城镇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农牧、旅游、藏药材等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水能等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在前期论证时,自治区、地(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做出评估。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第十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进行联合监测,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行业的联合监测网络。

联合监测成员包括下列单位:

(一)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三)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观(监)测站点;

(四)农业(草场)病虫害监测站;

(五)其他有关单位。第十一条 自治区和各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信息,实现气象灾害信息资源共享;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和规范要求统一向社会发布;气象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应当由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天气、气候实况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防御气象灾害和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职责和规范要求统一向社会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气象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的发布,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雪灾趋势气候预测,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防灾减灾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教育# 导语气象灾害有哪些主要防御常识需要了解,很多人都关心这个问题,以下内容是 教育频道为大家准备的相关内容。

气象灾害,一般包括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我国主要气象灾害如下:

 1.暴雨:山洪暴发、河水泛滥、城市积水;

 2.雨涝:内涝、渍水;

 3.干旱:农业、林业、草原的旱灾,工业、城市、农村缺水;气象灾害

 4.干热风:干旱风、焚风;

 5.台风: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

 6.气象次生、衍生灾害:山体滑坡、泥石流、风暴潮、森林火灾、酸雨、空气污染等灾害。

洪水灾害是指由洪水引发的灾害。洪水由于成因不同分为暴雨洪水、融雪洪水、冰川洪水、冰凌洪水、雨雪混合洪水、溃堤洪水等。洪水灾害一般都是范围广、损失大,而且常会诱发其他类型水灾害或造成间接灾害、次生灾害。洪水灾害的成因根据洪水种类不同,有的以自然因素为主,有的以人为因素为主,有的是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共同造成,那么洪水灾害有哪些主要防御常识需要了解呢?

 洪水灾害的主要防御措施

 (一)远离洪水,主动避险。

 1.对于平时河道内无水、可徒步穿过的河流,汛期发生降雨后,河道内河水陡涨、水流湍急,此时,千万不要为了方便而徒步涉水过河,应绕行或等河水消退以后再行通过。

 2.汛期出行前,认真收听收看天气预报。尽量不要选择预报有暴雨、风暴潮、台风等恶劣天气的地区从事漂流、游泳、观潮、钓鱼等涉水活动。

 (二)掌握逃生自救本领。

 1.沿河居住或洪水多发区内的居民,平时应尽可能多的了解洪水灾害防御的基本知识,掌握逃生自救的本领。

 2.汛期要多听多看天气预报,留心、注意险情可能发生的前兆,动员家人随时做好安全转移的思想准备。

 3.要观察、熟悉周围环境,预先设定紧急情况下躲险避险的安全路线和地点。

 4.一旦发现情况危急,及时向主管人员和邻里报警,先将家中老人和小孩及贵重物品转移到安全处。

 5.防汛主管部门统一调度时,要服从指令,不得擅自个人行动。

 6.积极参加灾险投保,尽量减少灾害损失,提高灾后恢复能力。

 7.被洪水围困时,无论是孤身一人还是聚集人群,突遇洪水围困于基础较牢固的高岗台地或转混、框架结构的住宅楼时,只要有序固守等待救援或等待陡涨陡落的山洪消退后即可解围。如遭遇洪水围困于低洼处的岸边、干坎或木、土结构的住房时,有通讯条件的,可利用通讯工具向当地政府和防汛部门报告,寻求救援;无通信条件的,可来回挥动颜色鲜艳的衣物或集体同声呼救,不断向外界发出紧急求助信号,求得尽早解救;情况危急时,可寻找体积较大的漂浮物等,主动采取自救措施

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等活动。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趋利避害、统筹协调、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必要的气象基本建设和事业经费。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应急服务,以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将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技的研究与应用,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服务水平。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风险数据库。第九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旅游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编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的范围,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实现气象灾害的动态监测,及时发布城市气象灾害信息。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水利等部门,建立农业气象灾害预警、评估体系和粮食安全气象预警系统。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公安、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建立专业气象监测网和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为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和水上作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提供气象实时服务。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气象变化对疾病、疫情、环境质量影响的气象预警系统,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实时服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洪涝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疾病、疫情等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第三章 建设与保护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构成,包括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及农业、水利、林业、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监测站点。

气象主管机构对监测网络的气象监测业务实行统一指导和监督。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气象预警基础设施建设,畅通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

新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水利工程、大型桥梁和配置大型港口机械的港口等,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和建设;已投入使用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暴雨、暴雪、寒潮、冰雹、霜冻、低温、高温、雷电、大风、沙尘暴、大雾、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农牧业和林业有害生物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是基础性公益事业。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情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气象灾害防御资源,促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均衡发展,对气象灾害频发地区、贫困地区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投入给予扶持和倾斜。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交通运输、公安、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民政、农牧、林业、水利、环保、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等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和救助知识,增强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意识和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和引导下,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保险,转移或者分担气象灾害风险。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 防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进行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对气象灾害风险进行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域内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防御措施和防御管理情况。

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域内的单位应当将气象安全保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工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适时修订。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标识,不得危害气象灾害防御设施保护范围内的气象探测环境。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行业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和程序、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黑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广播电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及海事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有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气象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组织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气象灾害防御的目标和任务;

(三)气象灾害防御设防标准、关键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包括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应急组织指挥与应急联动体系,相关部门职责,监测和预警机制,应急启动、响应程序,应急保障和后期处置,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气象灾害的具体情况,启动或者终止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城市规划编制、重大工程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专业气象监测网络和灾害预警系统,为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和作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渔业生产安全和海洋资源开发、应急救援提供气象保障与实时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牌。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建立农业气象灾害预警、评估体系,完善粮食等主要农作物安全气象预警系统,减轻气象灾害对农业生产造成的损失。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健全气象环境变化对疾病、疫情、环境质量影响的气象预警系统,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保障服务。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民航、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建设工程防理工作协调机制,监督落实防雷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业主单位等的主体责任。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气象灾害做出评估,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为组织减灾救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确定并公布。

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寒潮、低温、霜冻、干旱、高温、大风、沙尘暴、冰雹、雷电、大雾等直接造成的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洪涝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森林火灾、草原火灾、道路结冰、雪阻、环境污染、疾病流行等衍生灾害。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以下统称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其他减轻气象灾害等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的义务,并有权对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农业、水利(水务)、林业、畜牧、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民航、铁路、环境保护、卫生、民政、广播电视、教育、公安、安全监管、邮政通信、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的气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省监狱管理局、民航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指挥、协调机制和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于当地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入和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宣传、教育、科学普及等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学知识的普及,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及全社会的防灾抗灾意识和能力。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候现状与气象灾害发展趋势分析预测;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

(三)防御目标与任务;

(四)防灾减灾预案和措施;

(五)预警防御系统和监测站点等设施建设。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实施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信息收集分析和加工处理系统;

(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系统;

(三)气象灾害调查评估系统;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

(五)雷电、暴雨(雪)、干旱、霜冻、冰雹、火灾等有关气象灾害防御系统。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在人口密集区、经济开发区、学校、旅游名胜区、交通枢纽和灾害易发地区,建设或者利用现有的电子显示屏、语音传播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播发设施。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预警第十一条 省、市(行署)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系统平台。

气象、农业、水利(水务)、林业、畜牧、国土资源、交通、民航、铁路、环境保护、卫生、民政、教育、信息产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准确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系统平台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实现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的共享。第十二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规定的职责和预报服务责任区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可能引发气象衍生灾害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潮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大雾、灰霾、冰冻、霜冻、连阴雨等直接造成的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洪涝灾害、地质灾害、植物病虫害、森林火灾、草原火灾、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气象次生灾害。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防治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指挥协调机制,编制预案,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监测、预报、预警和重大气象灾害评估,依法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民政、卫生、环保、畜牧、救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次生灾害的监测、预警、防御工作。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内容是: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二)气象灾害防御原则、目标;(三)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四)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方案;(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第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等专业规划,应当适应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的建设,具体建设方案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环保、畜牧等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的共享工作。各部门、单位要充分利用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各自职责提供雨情、水文、旱情、森林火险、草原火险、地质险情、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并相互及时通报预报、预警信息。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准确作出预报、警报,提高服务水平。第十二条 灾害性天气的预报、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作出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有关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地增播或者插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第十五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预警信号发布制度。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四章 灾害应急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预警应急系统。

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并组织实施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防御指南,自主选择适当的防御措施避险。情况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高温、干旱、雷电、大雾、灰霾、寒冷、道路结冰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防雷减灾、气象应急保障、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服务工作;加大气象灾害防御经费投入,将气象观测、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应急处置、灾害评估与调查、人工影响天气以及基础设施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协助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信息传递、应急联络、应急处置、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评审、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有关部门安排固定岗位人员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上述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组织做好停课、复课有关工作,并做好停课期间在校学生安全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有关单位组织灾区群众紧急转移。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受灾群众转移安置,做好受灾群众救助、灾情核查、灾情信息发布等工作。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做好水情旱情监测、预警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道路绿化和市政设施的加固和防雷击工作,督促城区户外广告设施业主做好防御台风和雷击措施,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防灾救灾指导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台风暴雨雷雨大风期间建筑工地停工、危旧房屋检查加固、燃气设施巡查排障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林业、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供电、通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供电、通信应急保障工作。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报、预警的联防制度和应急预案主动响应、信息沟通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学校、社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等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利用世界气象日、全国防灾减灾日等活动,定期开放气象台站,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气象灾害防御的意识和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建设工地工人安全培训、日常管理和应急演练内容。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社区居民防灾减灾宣传、应急救灾演练内容。

江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龙卷风、低温、高温、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第三条 (基本原则)

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气象灾害防御议事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相关技术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安排有关人员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消防、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环保、水务、安全生产监管、海事、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六条 (工作考核和经费保障)

市和区人民政府加强气象灾害预警能力、防雷减灾管理、气象安全街镇建设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考核,并将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应急处置、科普宣传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社会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避灾避险能力,在气象灾害发生后积极开展自救互救。第八条 (科技创新和人才建设)

本市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创新,完善气象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水平。

本市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和激励机制。第二章 预防第九条 (防御规划)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中涉及的城乡空间安排,由气象主管机构、规划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本市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气象灾害防御工程设施,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第十条 (规划内容)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防御原则、目标和主要任务;

(二)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防御工作现状;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

(四)防御分区和防御重点;

(五)防御设施和工程建设;

(六)防御管理和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本市有关单位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涉及气象灾害防御的,应当与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第十二条 (基础防灾能力建设)

本市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基础防灾能力建设:

(一)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民防、交通、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台风、大风、龙卷风多发区域、沿江沿海区域加强应急避难场所、避风港、避风锚地、防护林等建设;

(二)水务部门应当在易积水点完善排水设施,疏通河道、加固堤防;

(三)经济信息化部门、电力企业应当针对高温、低温等灾害性天气,制定电网运营监控和电力调配方案;

(四)气象主管机构和交通、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在机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跨江(海)大桥、轨道交通、航道、码头、渔港、渔场等交通要道和场所完善大风、大雾、霾、道路结冰的监测、防护设施建设;

(五)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雷电灾害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其消除隐患,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将相关检测信息录入市气象主管机构建立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息采集系统;

(六)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务、通信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等企业加强公用设施防雨、防雪、防冰冻的维护管理,在制订、修订相关建设标准时,考虑气象灾害的风险性,提高公用设施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七)农业、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机安全生产的指导,完善排灌设施,加固生产设施,优化种植养殖方式,储备必要的防灾物资,提高农业生产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气象因素引发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雪)、寒潮、大风、台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连阴雨、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农业和林业有害生物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设立气象灾害防御协调机构,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有关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工作,参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应当指定有关机构或者安排有关人员,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兼职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信息员。

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和信息员具体负责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应急联络、灾害报告、气象科普宣传和气象为社会服务等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新闻媒体应当向社会宣传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学校有关教学内容,在科协、气象等团体和专业机构指导下开展科普活动,培养、提高学生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预 防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划定和公告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等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四)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的建设工程和项目提供基础性气象资料和咨询服务。

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的建设工程和项目,应当根据其所属区域气象灾害的特点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论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予以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目标、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生、发展规律;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